財政部答復全國人大代表:修改《政府采購法》已成為各方共識
9月3日,財政部網站發布《財政部對十三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第7402號建議的答復》(以下簡稱《答復》),披露了財政部對全國人大代表王玲提出的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以下簡稱《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以下簡稱《政府采購法》)維護法制統一的建議的答復內容。
《答復》由財政部成文于今年7月9日。
財政部在《答復》中指出,“《招標投標法》和《政府采購法》的適用范圍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不協調的問題。《招標投標法》適用于在我國進行的招標投標活動。《政府采購法》的適用范圍涉及采購單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采購資金(財政性資金)和采購對象(貨物、工程和服務),只有三方面都符合法律的規定,才納入政府采購法的調整范圍。由于《招標投標法》制定在前,工程招投標已由《招標投標法》進行規范,《政府采購法》規定:‘政府采購工程進行招標投標的,適用招標投標法’。2012年實施的《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和2015年實施的《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對采用招標方式采購的政府采購工程的法律適用作了銜接,規定政府采購工程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貨物、服務,采用招標方式采購的,適用招標投標法律制度,采用其他方式采購的,適用政府采購法律制度。通過兩法實施條例在制度上的銜接,在一定程度上厘清了兩法的‘楚河漢界’。但在實踐中,由于相關部門和采購單位對兩法的理解存在差異,導致法律適用問題上仍存在一定的障礙。”
財政部在《答復》中指出,“《政府采購法》和《招標投標法》兩套法律體系的存在,造成同樣是招標投標,不同體系下對于采購方式、采購程序、評審專家和代理機構的管理、投訴質疑、法律責任等方面的規定存在諸多差異。從國際上看,各國大多只有《政府采購法》,遵循統一的采購規則,而無《招標投標法》,招標投標的有關規則都服從和服務于政府采購。我們支持遵照國際規則和慣例,結合我國采購實踐經驗,制定統一的《政府采購法》。考慮到立法體制、管理體制等現實情況,如果短期內整合《政府采購法》和《招標投標法》不具備條件,我們將加強研究,提出與國際接軌的國內政府采購法律體系建設方案。”
“早期《政府采購法》和《招標投標法》確實存在監管主體重疊、監管內容交叉的問題。值得說明的是,2012年實施的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對于監管權的配置做了進一步明確,其第四條規定,招標投標活動的指導、協調權由發展改革部門行使,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對招標投標活動進行監督,依法查處招標投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財政部門依法對實行招標投標的政府采購工程建設項目的政府采購政策執行情況實施監督’,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了兩法監管權的沖突問題。”財政部在《答復》中指出,“關于您提出的管理權和監督權相分離的意見,我們十分贊同。根據《政府采購法》的規定,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不得設置集中采購機構,不得參與政府采購項目的采購活動,基本形成‘管采分離、機構分設、政事分開、相互制約’的管理體制。在財政部門內部,政府采購監管職責和采購職責由不同機構行使,實行分事行權、分崗設權等內部控制和監督制約機制,避免‘既當裁判員、又當運動員’情形下的不公正問題。”
財政部在《答復》中介紹了《政府采購法》修訂情況。
“隨著政府采購制度改革的不斷深入,已經實施了十六年的《政府采購法》已經不能很好地適應實踐工作的需要,2015年出臺的《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囿于上位法的既有規定,在有些方面也無法實現有效的突破和修正。近年來,無論是理論界、實踐界,還是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都以不同方式提出法律修改建議,修改《政府采購法》已成為各方共識。”《答復》指出,“2018年11月14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深化政府采購制度改革方案》,對完善政府采購法律制度提出明確要求。我部已將修訂《政府采購法》列入財政部2019年立法工作計劃中的研究項目。下一步,我們將根據立法計劃安排,結合改革方案實施情況和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政府采購協定》談判工作需要,重點圍繞政府采購主體責任、交易機制、需求管理、履約管理、責任追究等方面,提出修訂法律的建議,積極推進《政府采購法》修訂相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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